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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签订离婚协议被判无效

2021-09-29 00:29:00 浏览量:114次

夫妻双方在婚内就达成了离婚协议,几个月后男方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财产的分割按照之前的离婚协议分割。无锡离婚律师指出在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因为离婚协议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离婚或者被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夫妻可以在婚内就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达成协议。
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1套归男方所有,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给男方1000元等。2007年3月,原告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8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持起诉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无锡婚姻律师指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形式包括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自愿离婚要求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诉讼离婚由法院作出判决离婚。因此,男女双方只签订了离婚协议,而没有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夫妻关系仍然存在。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无锡离婚律师表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方面一致达成的协议,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婚内对夫妻财产达成的协议可以产生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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