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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存续期间的房屋财产分割

2021-09-04 18:04:14 浏览量:215次

【案件】何某、谢某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7月10日,何某、谢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儿子由谢某携带抚养,何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到年满十八周岁。座落于XX市XX号307房、XX村504号房归儿子所有。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关于涉诉的位于××社工业区内厂房,何某、谢某均确认是婚内由谢某与案外人合伙投资兴建的,但未有办理产权证明,谢某占有其中一股,占比为二十分之一。双方对于该投资收益即租金的分配产生争议。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某投资的位于××社工业区内厂房商铺的一股股权由何某与谢某各占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谢某向何某返还该厂房商铺股权自2007年8月离婚后起暂至2018年8月立案时止共侵占133个月的分红收益133万元。2.仍然登记在谢某名下的7号房屋的产权由何某与谢某各占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谢某向何某返还该房屋自2007年8月离婚后起暂至2018年8月立案时止共侵占的133个月的租金收益款133000元。3.仍然登记在谢某名下的10号房屋的产权由何某与谢某各占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谢某向何某返还该房屋约自2015年11月出租后起暂至2018年8月立案时止共侵占的约30个月的租金收益款15000元。4.仍然登记在谢某名下的4号、XX巷2栋3楼房屋的产权由何某与谢某各占其中的百分之五十。5.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出上诉。
【案件焦点】关于本案中涉案房产的股权归属以及双方协议的分红的利益分配存在争议。
【评析】无锡 离婚 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谢某在一审开庭期间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法院亦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何某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何某与谢某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其中约定涉案XX工业区内厂房出租收入由谢某负责收取。何某与谢某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未对涉案XX社工业区内厂房商铺进行处理。审查两份协议关于厂房商铺的处理并不存在矛盾,该厂房商铺租金一直由谢某管理,何某自离婚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何某与谢某对该厂房商铺的租金收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充分,予以维持。何某上诉要求该厂房商铺的一股股权由其占其中百分之五十及要求谢某返还该厂房商铺股权自2007年8月离婚后起暂至2018年8月立案时止的分红收益133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涉案7号房屋的建造时间,何某在一审期间陈述不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造,一审法院不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何某上诉要求分割占有该房屋50%产权份额及要求由谢某返还该房屋自2007年8月离婚后起暂至2018年8月立案时止的租金收益133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在诉讼当中双方需要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负举证责任的后果。本案中由于何某证据不足,导致自己诉讼请求没能得到满足。另外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保障自己的利益,否则就会因各种原因使得对方钻了空子,损害到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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