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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未共同生活是应返还彩礼吗?

2021-09-04 18:04:49 浏览量:155次

【案件】李某1、谢某之子李某2与江某2、童某1之女江某3于201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男女双方家长及媒人协商订婚事宜。2016年10月,由江某某执笔代江某2出具给李某1《红帖》一份,载明:聘金236,000元、银元39个,回奉30000元,同时还载明食物若干。后李某1给付银元39个、聘金206,000元(其中江某1接收90,000元、童某1接收116,000元)、谢某给付江某3聘金30,000元、支付食物折价款13,000元,后江某1在《红帖》背面写明:于2016年12月初,聘金、“轿菜”全部付清。此外,江某3还收取谢某给付的万足金手镯二个(价值共计20,457元);收取李某2红包三个(见面礼红包3,900元、领结婚证红包8,800元、轿礼红包6,600元)。×年×月×日李某2与江某3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和谐相处。2017年3月4日,李某2回家将江某3接至XX上班处共同生活,但江某3与李某2的妹妹在XX居住2、3天后,到XXX参加美容美甲培训未再回李某2家生活。2017年3月8日,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协商离婚与聘金返还事宜。2017年7月25日,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李某2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1月16日,双方及其家长在某镇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协商离婚及返还彩礼(聘金)未果。2018年3月14日李某2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江某3离婚。2018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2与江某3离婚。李某2与江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有共同居住,但未发生性关系。李某1、谢某、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某2、童某1、江某3、江某1返还李某1、谢某、李某2彩礼计288,225元及足金手镯2个,经一审法院审理被驳回。
【案件焦点】再审请人主张应当返还全部彩礼是否应得到支持。
【评析】无锡离婚律师认为首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情形之一,而非返还全部彩礼的条件。其次,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同居生活,还包括共同的精神生活,履行相互间的扶助义务以及共同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等。经查,李某2在一审笔录中称其每天给江某3送饭,李某2提供的微信截图记载2017年1月25日江某3请李某2带其母亲赶集等,再审申请人亦在再审申请书称“婚后,有交集的日子不到十天”,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偶有过共同生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双方偶有共同生活以及李某2先提出离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仍综合考虑李某2与江某3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李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等具体情况,将收取的23.6万元及银元39个、足金手镯二个,酌定返还彩礼款15.5万元,已臻合理。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谢某、李某2的再审申请。
【总结】夫妻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并未共同生活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按照习俗返还彩礼的情形,但是并非返还彩礼的全部条件,并且共同生活还包括精神生活,履行相互救助义务以及共担家庭责任等,本案中基于双方实际情况返还的彩礼数额已经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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